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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10-2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单元***房间。

被告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医院护士,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单元***房间。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北京市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方*,***有限公司。

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李*离婚;2、婚生女孩张小小由张**抚养,李*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确认房屋装修二十万元整为张**婚前财产,与房屋产权独立;4、要求确认婚后信用卡欠款(或因还信用卡导致的欠款)、婚后欠付张*抚养费为双方共同债务,要求分割并清偿共同债务;5、要求行使撤销赠与房产的权利,终止房产共有协议;6、张**个人婚前房产归张**所有;7、要求李*返还房产证,维护张**及家人完整的与房产相关的户籍权利、学籍权利及义务;8、确认女方为过错方9、确认北京海淀区***路***号楼*层*门***号房产为张**个人婚前财产,确认房产债务为张**向家人借款166.2万元本息;10、如李*要求房产主张,张**不同意,如果法院支持李*房产主张,需确认房产相关所有债务本息及违约金为共同债务,同时要求分割房屋产权的同时分割并清偿房产相关共同债务;11、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我与李*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2日,双方育有一女张小小。2014年1月11日,李*的家人要求我们离婚,2014年4月27日,李*第二次要求离婚,拿我的房产证要挟 让我儿子张*飞(与前妻所生)转学,2014年7月,李芳正式起诉要求离婚。我已经一忍再忍,李*不但不感激,还恶意中伤。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辩称,张**所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完全不符合,但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张小小由李*抚养,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元。另,房子系我们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归我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6日,张**与李*自行相识,2012年10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2日双方育有一女张小小,现年满三周岁。张**系再婚,李*为初婚。李*于2014年6月曾来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撤诉。2014年9月,李*再次起诉要求依据《公证书》确认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6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确认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层*门***号房屋为李*、张**共同共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张**协助李*办理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层*门*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加名手续,在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上添加李*为产权人。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5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因双方在确认共同共有纠纷的二审阶段,出现离婚案的新情况,而离婚案正在原审法院审理为由将(2015)海民初字第63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在重新审理上述案件的过程中,李*撤回起诉。

本案中,在李*与张**均同意离婚的情形下,北京海淀区***路***号楼*层*门***号房产(以下简称***号房屋)权属的确认及具体的分割方案成为本案审理的主要焦点。经查,2012年5月13日,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张**与原产权人温**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协议中约定,张**以总价167万元购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单元***号的住房。2012年8月14日,张**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2012年11月20日的张**与李*订立一份《公证书》,公证书内容大致如下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名下,该房产系共同夫妻财产,双方各占上述房产50%的产权份额;二、购买上述房产时张**向姐姐张*雪借款52万元整,张**向北京市管公积金贷款104万元,双方确认,上述债务本息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双方适时共同在房管登记机关办理房产为夫妻共有登记事宜。2012年12月11日,李*与张**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载明:买651号房的中介费3.2万元、地税1.2万元及房屋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张**、李*二人共同支出。在审理过程中,经李*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651号房屋进行了评估,估值为322万元。经法庭询问,张**主张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只给李*婚后贷款增值的补偿,李*主张该房屋也应归其个人所有,给张**房屋折价补偿款。除上述房屋需要分割外,李*主张分割张**名下的住房公积金78363元,张**主张不同意分割上述房产,认为需要考虑张**当时买房所欠的债务以及购买房屋的装修费,还10.8万元张**父亲借款。经法庭询问,李*认可张*平月收入15万元左右。就张**主张李*为婚姻过错方,经调查,在派出所处理双方家庭纠纷中,公安机关未对双方中的任张一方采取过行政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与张**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在婚后,未能进一步巩固夫妻感情,尤其是在子女出生后,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张**起诉要求离婚,李*也表示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就离婚后双方婚生之女张小小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女不满四周岁,且为一女孩,张小小如由母亲李*抚养,孩子的生活、成长环境将更为固定、熟悉,更有利于张小小的健康成长,故判决由李*抚养孩子为宜,张**应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将考虑张**的实际收入、北京市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关于张**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因法律允许,双方对婚前或婚后的财产进行约定,张**签署的公证书系属于对婚前的财产约定,即婚前财产共同所有,而非张**所述的赠与,故对涉案房屋本院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予以处理。张**主张李*属于婚姻过错方,李*有过家庭暴力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暴力系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张**所提供的证据据不足以认定家庭暴力的构成,亦不足以证明对方对于夫妻感情破裂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责任。关于张**要求确认婚后信用卡欠款(或因还信用卡导致的欠款)、婚后欠付张*飞抚养费为双方共同债务,因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说明债务的金额和信用卡的欠款系因李*单方支出所致,故本院对张**的该陈述不予以采信,关于确认房屋装修二十万元整为张**婚前财产,与房屋产权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评估市值时已经考虑了装修价值的因素,且装修的建材已经添附在房屋上,故张**要求单独析出予以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李*返还房产证,维护张**及家人完整的与房产相关的户籍权利、学籍权利及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户籍、学籍的管理不是法院的主管范围,且本院将对涉案房屋的分割进行处理,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关于张**主张李*退还的10.8万元彩礼钱属于其父对其个的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因对该主张张**未提供相关借条,也未提供相关的账户的流水明细,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债务的确定及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公证书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具体分割问题。尽管双方均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但考虑到涉案房屋登记在张**人名下,且房屋出资大部分为张**所支出以及抵押贷款为张**个人所签订,本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张**所有,但张**需支付李*房屋折价补偿款。考虑到李*在京目前无住所,且为抚养子女一方,婚姻存续期间无法律上的过错、房屋现市场价值等情况,本院将从照顾妇女、儿童的法律原则出发,将张**应给付房屋的折价补偿款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判决如下:

第一、准许张**与李*离婚;

第二、婚生女张小小由李*抚养,张**每月给付抚养费三千元,给付至张小小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第三、张**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层*门*号归张**所有,房屋上剩余的贷款由张**负担;

第四、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房屋折价补偿款一百四十万元;

第五、夫妻共同债务为五十二万元,由张**、李*共同负责偿还,张**负责偿还二十六万元,李*负责偿还二十六万元;

第六、张**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七万八千三百六十三元归张**个人所有,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支付该项补偿款三万九千一百八十一元五角;

第七、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八、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二百元,由李*负担一万六千六百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一万六千六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房屋鉴定费八千四百四十元(李*预交),张**负担四千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李*负担四千二百二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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