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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

发布日期:2017-10-2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27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别名刘**,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县**乡**村*组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志刚,北京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梁志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人刘**利用担任北京***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通过让客户将货款汇入由其本人控制的银行账户的方式,侵占该公司货款人民币43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刘**在明知被害单位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直至民警将其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梁志刚律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杨**、金*的证言,营业执照,交易记录,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犯罪后能自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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