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丰劳仲字[2015]第158-159号
申请人范**,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县**乡***村***号
申请人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县**乡***村***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刚,北京麓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被申请人北京市***总公司丰台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号楼。
负责人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范**(以下简称范**)与申请人岳**(以下简称岳**)请求确认岳**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总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丰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常*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刚、***公司丰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刘**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岳**之妻)、岳**(岳**之女)共同申请称:岳**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公司丰台分公司,任保安员,其于2014年10月20日在工作岗位猝死,2014年11月2日,***公司丰台分公司因此给付我们4万元。现请求确认岳**与***公司丰台分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丰台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岳**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2014年10月20日岳**未正常上班,于其宿舍中猝死;3、岳**亲属未就岳修安死亡事实与我公司协商补偿事宜。
经查:范**、岳**主张岳**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公司丰台分公司,任保安员;岳**于2014年10月20日在工作岗位猝死,2014年11月2日,***公司丰台分公司因此给付范**、岳**4万元,并出具了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死亡调查结论和鉴定结论书、收条、蒋**证人证言等材料加以佐证,其中证人蒋**到庭接受了调查。***公司丰台分公司对范**、岳**出具的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死亡调查结论和鉴定结论书、收条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蒋**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不清楚。***公司丰台分公司主张岳**于2014年9月20日入职***公司丰台分公司,任保安员;岳**于2014年10月20日在其宿舍猝死,并出具了考勤表、工资条等材料加以佐证,其中考勤表显示岳修安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记录考勤。范**、岳**对***公司丰台分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范**、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死亡调查结论和鉴定结论书、考勤表、工资条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公司丰台分公司对范**、岳**出具的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死亡调查结论和鉴定结论书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此证据,本委予以采信。故对岳**于2014年10月20日猝死的事实,本委予以采信。因范顺环、岳立娟对***公司丰台分公司出具的考勤表、工资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委予以采信。范**、岳**虽主张岳**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公司丰台分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范**、岳**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委难以支持。因岳**于2014年10月20日死亡,本委认定岳**与***公司丰台分公司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岳**与北京市***总公司丰台分公司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