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31505号
原告王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家园*号楼*单元**室。
身份证号:110*************11。
委托代理人梁志刚,北京麓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王二(王大之子),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小
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王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
区***村**号,其他情况不详。
身份证号:232*************71。
被告王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
淀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身份证号:110*************30。
被告王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
淀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身份证号:110*************18。
委托代理人谢**,王五之妻,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小区*
号楼*单元**室。
被告王一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
淀区***村**号,其他情况不详。
身份证号:110*************25。
被告闫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
淀区***村*号*楼,其他情况不详。
身份证号:110*************23。
被告王小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
淀区***村*楼*号,其他情况不详。
身份证号:110*************29。
原告王大与被告王三、王四、王五、王一一,闫二、王小小遗嘱
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志辉独任审判,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之委托代理人梁志刚、王二与被告王四、
被告王五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三、王一一、
闫二、王小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诉称,我的父亲王**于1997年去世,母亲田*于2014
年*月*日去世,父母共有子女七人,分别是长子王三、次子王四、三
子王大、四子王五、五子王六、长女王佳佳、次女王小小。其中王六
于****年*月*日去世,有女儿王一一;王佳佳于****年*月*日去世,
有女儿闫二。母亲田**生前在2009年因拆迁获得了北京市海淀区***
村住宅楼(永丰亮甲家园小区)*号楼*号房屋一套,另有***股份社
普通股权。我于2009年便将母亲接到家中共同生活,由我一直照顾
母亲直至去世。母亲去世前曾在2011年12月21日留有代书遗嘱,
遗嘱内容表示自己的房子和股权由我继承。母亲田**去世后,我想与
其他子女协商解决母亲遗产问题,均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1、请求依遗嘱由我继承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号房屋,判令该
房屋归我使用(房屋价值66万元);2、请求依遗嘱我继承在北京市海淀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中田**名下的普通股137 982股及其孳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三、王四、王五、王一一、闫二、王小小承担。
被告王四辩称,我没有见过王大所述的遗嘱,我不同意王大的诉
讼请求。
被告王五辩称,王大要求分割的北京市海淀区***村住宅楼*号楼
*号房屋是我的,不是田**的。我不同意王大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
请求,不同意分割在北京市海淀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中属于被继
承人名下的普通股137 982股。
被告王三、王一一、闫二、王小小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与田**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是
长子王三、次子王四、三子王大、四子王五、五子王六、长女王佳佳、
次女王小小。 王**于1997年去世,母亲田*于2014年*月*日去世。
王六于****年*月*日去世,有女儿王一一。王佳佳于****年*月*日去
世,有女儿闫二。
1998年亮甲店村实施新村建设拆迁安置,根据相关规定田**作
为丧偶老人与其子王五进行合并安置,田**被安置在***村住宅楼*
号楼*单元*室。庭审中,王大提供***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
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田**依照《***村新村建
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第九条具体细则2(三)因丧偶离异且有
子女单立户的老人,不作单独户予以安置,须随其中的一个子女合并
安置。故与其子王五进行了合并安置。其中王五、谢**、王海被安置
在***村住宅楼*号楼*单元*室和*室,已在原永丰乡规划科办理了产
权证。田**被安置在***村住宅楼*号楼*单元*室。”该涉案房屋现空
置且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庭审中,王大出具王五签订的***店村民住
宅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在该协议书尾部有王五本人书写“同意将
*号院*单元*室改为田*所有”并签字,王五对其书写内容及签字的真
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涉案房屋归放弃所有。王五就该房屋归其所有未
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王大持有田*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一本(登记号:
京农证第110*******6号,股东编号:****),该股权证记载田*持有
普通股壹拾叁万柒仟玖佰捌拾贰股。该股权证所附说明中记载:“本
社股份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退股。股东在转让、继承、
赠与其所持本社股份时,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社章程规定,持本
股份证书到本社股权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2011年12月21日,田**由吴*代书立下遗嘱,内容为:“立遗
嘱人:田*,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店村**至*
号”,身份证号:110*************48。由于担心本人去世后,家属
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故本人于2011年12月21日在 北京
市海淀区立下本遗嘱,对本人所拥有的财产、权益等作出如下处理:
一、财产情况:本人目前拥有的主要财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房产,本人因北京市海淀区***村**至*号宅基地拆迁,取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室房屋一套,面积65平米。2、本人个人资产量化份额壹拾叁万柒仟玖佰捌拾贰元整,已全部转为***股份社的普通股份,待***股份社改制注册后,在领取股权证书。二、财产继承:因本人现由王大独自赡养,本人去世之后,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所列举的本人届时实际拥有或者即将拥有的全部财产及权益均由王大(身份情况:王大,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10*************11,住北京市海淀区***村**号,与本人关系:系本人之子)个人继承。继承人于本人去世后从本人处实际继承的财产、权益情况,以其继承时本人实际或者即将拥有的财产、权益情况为准。本遗嘱一式贰份,一份交田**,一份交王大。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志清醒就订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本人其他亲属或者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人继承本人全部遗产及权益进行干涉。代书人、见证人亦在此明确,代书人、见证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继承人无任何利害关系。”代书人吴*在该遗嘱上签字并代田*签字,田*在其上捺指印,见证人缴**、杨**在该遗嘱上签字。庭审中,遗嘱代书人吴*及见证人缴**均到庭作证,证明遗嘱订立时田**了解并认可该遗嘱内容并在该遗嘱上捺指印。庭审中,王大出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另一位遗嘱见证人杨春玲在之后因车祸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导致神志不清,现已无法到庭作证。
被告王三、王一一、闫二、王小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大提供的死亡证明、***村委
会证明、股权证、遗嘱、鉴定文书、拆迁协议书、***村建设拆迁安
置办法等证据,王五提供拆迁协议书、决定等证据以及吴*、缴**的
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又法定继承人的一人
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
个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
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三、王一一、闫二、王小小经本院合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
案中,根据**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可知,位
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号的房屋系田**的安置房,属于田
**的个人合法财产。王五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
证明,且其曾在其所签拆迁协议书上写明该房屋归天**所有,故本院
对王五的主张不予采信。田**持有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普通股壹
拾叁万柒仟玖佰捌拾贰股亦为田**的个人合法财产。田**于2011年
12月21日由吴* 代书立下的遗嘱符合法定的代书遗嘱订立的要求,
且遗嘱代书人吴*及见证人缴**均到庭作证,证明遗嘱订立时田*了解
并认可该遗嘱内容并在该遗嘱上捺指印,故该代书遗嘱系田**真实意
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遗嘱中
明确表示田**去世后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室的
房屋及其持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普通股壹拾叁万柒仟玖佰捌拾贰
股均由其子王大一人继承,现田**已去世,上述属于田**的财产应由
王大一人继承,故本院对王大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房屋
尚未办理产权证,故本院对王大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予以确认,
待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王大名下,王三、王四、
王五、王一一、闫二、王小小予以协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
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室的房屋由王大居住使
用,待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时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至王大名下,
王三、王四、王五、王一一、闫二、王小小予以协助;
二、田**名下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普通股壹拾叁万柒仟玖佰
捌拾贰股由王大继承。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九十五元,由王大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
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
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